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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的补充规定 沪地税地[1995]35号
1995-07-13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19941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该通知第二点后半段有关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现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作如下补充规定:

  由于本市旧城改造大部分是生地批租较多,动拆迁任务繁重、难度较大,实际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等一至二年以后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应推迟了开发周期,在五年(规定为199411日至199812月底)免税期内,往往还处于商品房建造期,有些地块和建筑面积都较大的项目开发周期更长,可能商品房建成后已超过免税期,因此,对本市成片开发项目作适当的放宽。即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其土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的,经我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19941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11日起执行。现对199411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1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19941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11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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